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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人员有哪些情形的应当从重给予政治处分?

2023-08-04 06:31:40公职1

一、公职人员有哪些情形的应当从重给予政治处分?

一是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是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是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是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二、政务法关于公职人员违建的规定?

为坚决遏制全市特别是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为,狠刹违法建设不正之风,树立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队伍良好形象,现就严禁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违法建设提供便利、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严禁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以本人或他人名义擅自建设、扩建房屋和其他构筑物;

三、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替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过问、说情、打招呼、批条子等,插手干预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或充当“保护伞”;

四、严禁纵容、教唆他人对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干扰;

五、严禁煽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涉及违法建设的非正常信访、闹事、扰乱公共秩序等活动。

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哪些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食品是人们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物质,食品不安全就会侵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后果是非常严重的。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一种食品,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包括其中的八种,其余三种分别在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规定。此外,本条还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均属于性质比较严重,对食品安全危害比较大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只要有行为出现,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举一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例子。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与食用,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超过了规定的保质期限,可能该食品还没有腐败变质,消费者食用了该食品,可能也不会产生食源性疾病,但是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的食品承担社会责任,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负责,绝不能经营超过了保质期的食品。因为超过了保质期,就意味着该食品的品质可能有所改变,安全性可能难以保证,因此,经营者应当对这样的食品立即作下架处理,不能再出售给消费者。否则,即使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危害后果,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行政处罚  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四者的分工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生产环节,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发生在餐饮服务环节,则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对于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以外的,则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动物防疫法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按照立法法所确立的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前九种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没有构成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是如果违反本条规定的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则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33号令》中规定,煤矿有什么样情形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参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33号令)第18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五、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的罚款?

私下买卖外汇违法。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台湾男子非法私下买卖外汇经营额共计19亿元人民币获刑。

今年50岁的台湾人庄某,十多年前来到广州做面料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庄某了解到很多客户和台湾商人有生意联络,便萌生了做新台币和人民币兑换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念头。

2011年,庄某让亲友到工行等几大银行为其办理20余张银行卡,又让亲友到台湾永丰银行办理了数张银行卡。2011年7月,庄某开始在广州的寓所内,利用上述银行卡从事人民币与新台币的网上兑换业务,并雇佣甘某为其转账。

据庄某交代,当台湾有客户需要汇钱到大陆时,他便让对方把钱打至上述办好的台湾银行卡上,然后他按照比当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稍高的汇率,支付人民币给客户的大陆下家;如果大陆客户需要汇钱至台湾,他便以比当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稍低的汇率操作,从中赚取差价。

经调查,从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庄某所持有的利用他人开立的44个个人账户中,剔除账户之间互相来往金额后,对外经营人民币及新台币兑换业务的转入金额近9.27亿元人民币,转出金额近9.98亿元人民币,共计约19.25亿元人民币。庄某实际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遂昌法院管辖。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庄某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已追回违法所得100余万元,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甘某明知被告人庄某非法买卖外汇,仍为其划转资金,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人民网-台湾男子非法买卖外汇经营额共计19亿元人民币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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